新人宫斗答题:l,在宫中怎么生存下去? 2,如果让你选,你会让自己当几品?为什么? 3,你认为后宫

后宫

宝儿 宝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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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爱吃的酸酸酱。 爱吃的酸酸酱。

    特殊侦查手段具有秘密性、技术性、同步性、直观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外国特殊侦查手段的立法**有诉讼法典**、综合法律**和专门法律**。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的立法和司法运用滞后。完善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应从五个方面着手,即实现特殊侦查手段法制化,限定特殊侦查手段使用的主体,承认依法定程序通过特殊侦查手段所获得证据的合法性,确定特殊侦查手段的审查监督内容及规则,特殊侦查手段的资料管理和侵权救济。当前,职务犯罪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隐蔽性越来越强,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探索职务犯罪侦查规律,有效惩治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合法化成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的概念及特征
    (一)特殊侦查手段的概念
    在公开文本中,《联合国反**公约》明确使用了“特殊侦查手段”这一用语,但并没有对概念加以表述。①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特殊侦查手段的概念,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特殊侦查手段的理解见仁见智。在现代汉语中,“手段”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使用的方法,[1]结合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际,参照《联合国反**公约》具体规定精神,笔者认为,侦查主体把方法运用于侦查活动就成为侦查手段,因此对特殊侦查手段的概念,可以作这样的表述:特殊侦查手段,是指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因犯罪侦查的需要,采取隐瞒身份、目的的方法,对特定案件和侦查对象采取的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具有秘密性的专门侦查活动。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特殊侦查手段主要包括四类:一是技术类秘密侦查手段,如电子侦听、**听、**等,这是实践中适用较普遍的一类,俗称“技侦”;二是特工类秘密侦查手段,如使用线人、特情、**侦查员等;三是诱惑类秘密侦查手段,如机会提供型引诱、虚示购买、控制交付等;四是传统侦查行为加密类侦查,如秘密搜查、秘密提取、秘密辨认、秘**照或录音录像、邮件检查等。(二)特殊侦查手段的特征
    特殊侦查手段主要有以下特征:
    1.秘密性。犯罪侦查按侦查活动的透明度划分,可分为公开侦查和秘密侦查。公开侦查,是指在当事人知晓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侦查。秘密侦查,是指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侦查。特殊侦查首先是一种秘密侦查,必须隐蔽身份、隐蔽意图,即秘密进行,因此,秘密性是特殊侦查手段的最显著特征。2.技术性。相当多的特殊侦查手段实施,要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即现代科技设备: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自然需要科技设备;**更需要科技设备;邮件检查、外线侦查行动性较强,也需要技术手段和装备做保障,如邮件检查中的密写检验,外线侦查中的电视监控、秘**照等,都需要科技设备。因此,技术性也是特殊侦查手段的重要特征。3.同步性和直观性。常规侦查手段是在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侦查机关通过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对既往事实进行回忆或“回放”,所以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事后的,带有显著的滞后性,失真的可能性大。而特殊侦查是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通过科技设备直接摄录、固定犯罪过程(包括策划、实施、潜逃、分赃和串供等各个环节),或通过秘密侦查人员直接介入犯罪过程,所以,特殊侦查对案件事实的揭露和证实是同步的、直观的、动态的,真实性强。同步性和直观性正是特殊侦查手段在发现和**犯罪中的巨**所在。4.强制性。侦查手段分强制性侦查手段和任意性侦查手段。强制性侦查手段是指不由当事人自愿配合,其实施会对当事**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侦查方法,如逮捕、搜查等。任意性侦查手段是指由当事人自愿配合,其实施不会对当事**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侦查方法,如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特殊侦查手段的实施当事人不知情,更谈不上“自愿配合”,且必然对当事人的自由权利特别是隐私权造成侵害,具有明显的强制性。[2]
    二、特殊侦查手段在当前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应用现状
    司法实践表明,特殊侦查手段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效能是其他侦查手段所无法比拟的,有着常规侦查措施无法替代的作用。一方面,特殊侦查手段是发现和扩大案件线索的重要方法,获取关键证据的捷径;另一方面,特殊侦查手段还是揭穿反侦查对抗的利器,但遗憾的是,特殊侦查手段作为一种侦查犯罪的必要措施,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机关和**安全机关在犯罪侦查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分别依照人**察法和**安全法的规定。②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权,但立法者没有充分考虑这类犯罪案件所具有的隐蔽性、复杂性、智能化和高对抗性的特点,以及检察机关对特殊侦查手段的迫切需求,在人民**组织法、检察官法中均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拥有行使包括技术侦查在内的特殊侦查手段的权力。因此,多年的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检察机关查办的很多重特大案件,都是通过**机关、**安全机关的技侦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信息、资料后,才顺利突破。但这些做法存在几个问题:一是**机关本身的技术侦查任务已经非常繁重,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要求往往被摆到从属地位;二是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有其特殊性,与普通的刑事犯罪相比,对技术侦查的要求必然更高,由于只能“借用”,很难达到检察机关的要求;三是委托性质的技术侦查审批手续复杂、繁琐、周期长,影响工作进程,甚至会贻误侦查时机,还不利于案件保密;四是通过**、**安全机关的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只是资料或信息,不具备证据效力,只有通过转换后才能作为证据运用或法庭示证,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技术侦查功效的发挥;五是由于没有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可自行掌握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批准程序,甚至有意将技术侦查神秘化,监督机制缺损,司法的透明度、公信度不高,容易导致技术侦查手段的不当扩张甚至滥用,从而侵犯**。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立法和司法滞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的特殊侦查活动具有浓厚的神秘主义色彩,自然不能在法律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次,权力本位的法律观也是特殊侦查手段立法空缺的原因之一。过分宣称法律是维护**权力的工具,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往往以维护**权力的需要为出发点,忽视对个**利的保护。表现在特殊侦查手段的问题上,往往认为适用内部的规定当然比公开的法律规定更有利于维护**权力。但是,如果从保护个**利的角度出发,或者从权利本位的法律观出发,由**立法机关对特殊侦查手段作出明确规定就是必然的选择了。再次,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也对特殊侦查手段立法空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由于司法活动中习惯于强调实体公正,在特殊侦查手段问题上也就注重强调目的的正当性,而对于程序和手段的正当性则重视不够。由此可见,在特殊侦查手段立法的问题上,转变观念或改变传统的思维习惯是非常重要的。三、特殊侦查手段的立法**及内容考察
    由于特殊侦查手段尤其是秘密**和秘**音等方法具有较强的“侵权”性,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运用越来越容易,所以,各国立法一般都将其作为重点规范对象。从立法形式上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诉讼法典**
    诉讼法典**,即指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对特殊侦查手段作出规定。这主要是**法系**的立法**。例如,德国于199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00 条a 项(**和录音)规定:“如果有根据怀疑某人作为主犯、共犯犯有下述之一罪行,或者实施了具有可罚性的犯罪未遂或者犯罪预备,并且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搜查被指控人居所,可以采取**和录音”。其列举的犯罪包括叛国罪、危害国防罪、危害公共秩序罪、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罪、贩卖人口罪、**罪、结伙**罪、**罪、敲诈勒索罪、**犯罪、与武器有关的犯罪等。第100 条b 项则对**的申请、决定和实施作了具体的规定:**和录音的决定一般只能由法官作出,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由检察官决定,但是,检察官的决定必须在3日内获得法官的确认,否则便失去效力。法官的**令要以书面形式作出,而且要写明**对象的姓名、住址,以及**的范围和期限(一般不超过3 个月)等事项。该法还规定,当**所获得的材料不再有使用需要时,应在检察官监督下立即销毁。[3]
    由于德国法律对于**等特殊侦查手段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比较宽泛,几乎允许**对一切涉嫌刑事犯罪人员进行**,因此该法律规定在德国也有很大争议。2004 年3 月3 日,德国联邦**裁定,该**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与尊重个人隐私权相抵触,已经部分地违背了宪法。因此,该**要求立法机关必须对该法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法律严格**的前提条件,只允许对重大犯罪案件的嫌疑人进行有选择的**。俄罗斯在特殊侦查立法上也采用了诉讼法典**。2001 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6 条对**作了规定:“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其他人的电话和其他谈话可能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内容,则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允许**和录音,**和录音根据**依照本法典第1 条作出的决定进行。该法还对**和录音的申请、期限和使用等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4]
    (二)综合法律**
    综合法律**,即在以打击和控制犯罪为基本内容的综合性法律中对**等特殊侦查方法进行规定的立法**。美国采取的就是这种**。美国的法律传统是以判例法为基础的,但是在其现代法律体系中,制定法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在上个世纪60年代发生了卡兹案和伯格案等影响很大的涉及秘密侦查手段的案件之后,美国国会于1968 年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该法第3 条就对秘密**和录音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首先,该法规定秘密**和录音的案件范围包括间谍罪、叛国罪、**罪、**罪、敲诈勒索罪、贿赂罪、金融**罪、有组织犯罪、**犯罪等严重犯罪案件。其次,该法要求侦查人员在使用秘密**和录音等手段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法官申请,说明使用**的必要性,而且在申请之前还要先获得检察官的同意;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但是必须在48 小时内向**提交申请,如果申请被否定,则必须立即停止,而且**不会采纳侦查机关在无证**阶段获取的任何情报作为证据。再次,该法规定**签发的**令上要写明**对象的姓名和身份、**的地点、**谈话的类型,以及**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 天,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最后,该法规定秘密**的记录以及有关文件必须要妥善保管,非经签发令状之法官的许可,不得销毁,而且保管期限一般为10 年以上。[5]
    在英国,根据有关的判例法,**在犯罪侦查中遇到通过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证据或线索的情况时,可以使用化装侦查、布设耳目、秘密**、**听等特殊侦查手段。在2001 年颁布的《侦查权力规则》中,法律对这些秘密侦查方法的使用,又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三)专门法律**
    专门法律**,即通过专门立法对特殊侦查方法的使用进行规定。例如,日本于1999 年颁布的《犯罪侦查通信**法》就属于这种**。该法规定,为了保护安宁、健康的社会生活,**可以针对**犯罪、**犯罪和倒卖**支犯罪等案件的嫌疑人实施**。侦查人员在有足够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向**申请**令。该法对法官的审批条件和**的实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6]
    四、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的设计
    针对当前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外国立法例,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特殊侦查手段进行立法完善。(一)实现特殊侦查手段法制化
    结合实际,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用专门章节对特殊侦查手段作出具体规定的**比较可行。采取这种做法的原因在于:首先,我国的多年立法经验和惯例都是将刑事诉讼程序统一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采取诉讼法典**符合我国立法惯例。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6 年修改迄今已10 多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正已提上议事日程,将特殊侦查手段法定化正是一次良好的契机。将特殊侦查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中以专门章节规定,也有利于各侦查机关统一认识,便于实践操作,加强对特殊侦查手段的法律规制。在立法过程中,要在立法的具体内容上对特殊侦查手段适用的范围、要件、权限、期限、许可(或令状)的请求和签发、实施、记录及其证据属性和救济程序等方面加以明确规定,还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特殊侦查监督的主体以及监督的程序,从而保证侦查部门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寻求惩治犯罪和保障**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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