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成伊瑟拉好还是女王好,还是别的

Zingiber   Ryo Zingiber Ry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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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樊七 樊七

    **、**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死亡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团级以上单位**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级以上单位**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人民**总**部批准。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门会同**教育部门规定。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民**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第四条 **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和地方各级人民**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死亡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团级以上单位**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级以上单位**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人民**总**部批准。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团级以上单位**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级以上单位**机关确认。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现役军人病故,由**团级以上单位**机关确认。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人病故证明书》。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门会同****门规定。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级以上单位**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级以上单位**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门发给。因工作需要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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