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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庆ing 王天庆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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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开全部《**机关公务用**管理使用规定》
    发文单位:**部
    文 号:公通字[1999]74号
    发布日期:1999-10-9
    执行日期:1999-10-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公务用**管理,保障**机关人**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关公务用**,是指各级**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支弹**。列入**机关序列的人民****部队装备的**支,按人民****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三条 **机关公务用**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非在编在职的人**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第四条 各级**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的人**察的**支管理职责。第五条 **部负责公务用**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
    第六条 各级**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支的人**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支的人**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的资格。第七条对配备**支单位的公务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持**证件。设区的市级**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和持**人员进行年度审验。第八条 各级**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支单位的公务用**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第九条 各级**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察公务用**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三章配备**支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配备**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严禁超标准配备。所配备的公务用**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弹痕迹档案。第十一条 配备**支单位应当明确**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支弹**的审批责任人。县级以上**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县级以下的配备**支单位应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配备**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配备**支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第十三条 配备**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和佩带、使用**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第十四条 配备**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支。**支与弹**必须分开存放。第十五条 发生违规使用**支案件和**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第十六条 对配备、使用**支的人**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机关的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机关具体实施。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根据**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年度培训计划;(二)每年度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第四章佩带、使用**支的人**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十七条 佩带、使用**支的人**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支管理法》的规定,**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四)无违反**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五)参加**工作一年以上。第十八条 佩带、使用**支的人**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支;(二)携带**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持**证》,所携带**支的**型、**号必须与持**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支寄存到当地**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要及时受理**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支的安全;(四)不得携带**支饮酒;(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所;(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支;(七)不得使用所配**支狩猎;(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支;(九)不准将**支交给非人**察携带或保管;(十)不得将私自修理**支或更换**支零部件;(十一)**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十二)接受**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支:
    (一)乘坐民航飞机;(二)进入北京市区;(三)执行警卫任务;(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第二十条 佩带使用**支的人**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持**证》,个人保管的**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岗位的;(二)丧失合法使用**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支行为能力的;(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条件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佩带、使用**支的人**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持**证》,个人保管的**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乱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支的;(三)违反**支保管规定造成**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第五章公务用**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机关的人**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支;(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和调解民事纠纷;(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抗拒和**袭击时;(四)从事大型**保卫工作时;(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七)使用**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第二十三条 处置**件时,一线**一律不得携带**支,二线**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支。第二十四条 人**察使用公务用**后应及时将**支使用情况、弹**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第六章公务用**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的外勤**,经县级人民****机关批准的;(二)县级**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机关批准的;(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机关的人**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机关审批。人**察个人保管公务用**的,应配有**套、**纲、**锁等安全装置。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支,严禁人**分离。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机关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必要的公务活动;(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支的情形。第二十七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区**和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二)各级**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机关配备的公务用**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第二十八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支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支弹**,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支弹**保管、领用和弹**消耗情况。第七章公务用**的勤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关(含所属人**察学校)的公务用**购置和弹**补充,必须严格按照**部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支弹**。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必须严格按照**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弹**,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弹**。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集中保管的公务用**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个人保管的公务用**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第三十二条 报废的公务用**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支由省级人民****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部备案。第八章公务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机关对所属各级**机关公务用**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所属的**支弹**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机关对所属配备**支单位的公务用**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支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第三十五条 配备**支单位应对所配**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第三十六条 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察携带、使用公务用**情况进行检查。第九章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察,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对申请持**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发给公务用**持**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配备**支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配备的公务用**超过《公务用**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隐瞒不报的;(二)对所配备的公务用**不及时申领持**证件,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配备公务用**应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四)不严格执行**支领退制度,**支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存放、领取手续,弹**消耗不清的;(五)存放公务用**的库(室)无人值班、看护或者无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集中保管的公务用**丢失、被盗的;(六)擅自购置公务用**和弹**的;(七)不上缴报废公务用**的。第四十一条 **机关人**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五、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的;(二)擅自使用装备弹**的;(三)违反规定使用**支未造成后果的。第四十二条 **机关人**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其所属**机关直接领导者、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违法使用**支造**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二)丢失、被盗**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第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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