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术士没有装备支持的状况下用什么天赋输出比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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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稻草 稻草

    卢梭著作:《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是西方17、18世纪资产阶级用以反对封建“君权神授”理论、争取平等自由的**地位的思想武器,在此前提下,西方资本主义及其各项相应的制度才得以充分发展,因此,社会契约理论不仅是资产阶级**共和**在**上与法律上获得正当化的基础,同时亦为资产阶级**以平等、自由为核心理念的法律制度得以确立并发达的先导。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不了解西方的社会契约理论,将对我们透彻理解西方的法学理论构成无法克服的障碍,直至现在,西方学界仍有为数众多的学者在阐释和完善这一理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是其最重要的**学著作,亦为世界思想宝库中的得要经典之一,在本书中,卢梭**与人民、**与法律、自由与平等、**与社会等角度对社会契约理论进行了全面而深刻的阐述,处在**时代的各国资产阶级皆曾把它当作福音,并在**胜利之后参照其理论确立本国的**、法律制度。鉴于《社会契约论》的得要性,我国商务印书馆将其列为《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的一种。〔写作背景〕
    18世纪的欧洲正是宗教势力逐渐退缩,各种**启蒙思想方兴未艾的进修,卢梭早在1743年游历威尼斯时即已开始考虑**问题,后来,其观点由于对道德风尚进行历史研究而大为开阔,并意识到一切问题在根本上都是**问题,而且无论人们采取什么方式,任何民族永远都不外是它的**的性质所使它成为的那种样子,因此卢梭认为什么是可能最好的**这个大问题就可以转化为如下问题,什么是适合于形成一个最有德、最开明、最睿智并且从而是最美好的民族的那种**的性质。卢梭原计划写一本名为《**制度论》的书,本打算系统地论述**制度的问题,并于1753年开始草拟该书,但到1761年,卢梭完成《新爱洛绮思》后,考虑到这部书的写作所需时间太长,于是转而决定放弃这本书,把其中可以独立的部分抽出来,于是最终形成了《社会契约论》。〔主要内容〕
    《社会契约论》由四卷四十八章构成,分别讨论了“人类是怎样由自然状态过渡到**状态的,以及公约的根本条件是什么”;“立法”;“**法,即**的形式”和“巩固**体制的方法”等问题,其核心目的是论述**权利的基本原理,因此该书又名《**权利的原理》。第一卷所探讨的是人类是怎样由自然状态过渡到**状态的,以及公约的根本条件是什么。在正式进入本卷的本论之前,卢梭叙述了贯穿《社会契约论》通篇的基本方法,他说:“我要探讨在社会秩序之中,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能不能有某种合法的而又确切的**规则。在这一研究中,我将努力把权利所许可的和利益所要求的结合在一起,以便使正义与功利二者不致有所分歧。(第7页)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卢梭和与其同时代的社会思想家们(如孟德斯鸠、伏尔泰、休谟、狄德罗等人)之间的差别,其他思想家们归根结底均是以功利为依归,在这一点上,支配社会关系的规范,在现实和利益下不复存在。对于此,卢梭的见解可说在于:把现实问题视为独立的事物而建立正义与权利的基础,并且在这基础上,将功利的观点结合起来。这一尝试成功与否另当别论,我们将可从《社会契约论》中随处可见他从权利的观点和功利的观点相结合来看问题的情形。本书第一卷是在基本有的是上对社会契约加以研究,这是《社会契约论》的精华所在,接下去的各卷皆可说是将本卷中所确立的论点予以发挥与推论而已。卢梭在第一卷第一章开篇即指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然而,却处处受到社会重荷的压抑,其原因何在?这便是问题的开始。卢梭不愿对这种事实的起源加以说明,而关注于回答这种事实如何得到社会认同的问题,他认为,社会秩序并非出于自然,而是人为的,即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在此之前,对于**社会的成立,学者们多从以下两个观点加以说明:其一,关注于寻求权力的自然起源,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原型,并从父权推出王权。其二,认为权力是强者的权利。前者的谬误在于不了解儿子依父亲只限于儿子依附父亲只限于儿子需要保护的期间,一旦儿子可以独立自主,这种结合便解体了;而后者的错误则在于显然不了解“权利”一词的意义,所谓“强者的权利”,是把物理力量与精神力量等量齐观而产生的一种混淆观念。**社会不是主人和奴隶的关系,而是每一分子相结合的关系。问题在于,人们如何形成合法的社会?社会契约不是在说明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是在说明人民借此而形成人民共同的行为。在这个基础上,卢梭提出了具有崭新内容的社会契约论。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他论及前社会的、前道德的、前理性的自然人的状态,亦即所谓的自然状态,并且说明社会中一切不平等,乃是违背这种状态的结果。但他又认为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人必然会远离自己的自然。关于社会契约的假说便是以这种论点为基础出现的。因此,人类既然不可能停留在自然状态,便只好改变其生存方式,但又因人们不能创出新的力量,所以只能靠共同而创出“力量的总和”,这种共同不能仅是结合,而必须找出一个社会的共同意志,“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全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第23页)。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在此,卢梭极力主张保护生命与财产,并强调自由的不可争侵犯性是**社会成立的要素:“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和,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第16页)。作为解决这种问题的社会契约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第23页),换句话说就是“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24-25页)。这种订约的行为,把此前独立的个体结合成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这种公共人格(大我)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体”;当它是被动时名为**,主动时则叫做**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之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第26页)。通过与当时既存的契约论进行比较,我们可更清楚地看出卢梭社会契约论的要旨:首先,卢梭理论中的契约行为,跟霍布斯、普芬道夫等人主张的服从契约不同,所谓服从契约指的是当**形成时,就已经有了统治者与人民,双方所订阅的双边契约;而卢梭所主张的契约行为乃指作为**体的人民之形成行为。因此,一言以蔽之,卢梭所谓的“**”指提是人民共同权力。其次,这个契约中的让渡,是把个人及相关一切全都交给共同体条件都全面让度,根据卢梭所说,那是为了使所有分子在共同体中条件都相同。以圩**社会上的平等而言,这种全面让渡是不可或缺的,同时,个人也因而完全为共同体所包容。卢梭认为,**对于个人而言,并非如洛克所称的是表面的,他认为个人惟有通过**,才能在**中确保自己的存在。第三,每一分子把自己完全让渡给共同体,但共同体是包括自己在内的人民本身,因而契约无非是自己的契约。这样,在这个契约行为上,个人获得相当于他所让渡的一切,这意味着个人一方面使自己完全依附于共同体,另一方面仍可拥有自己的一切。卢梭认为,劝家因社会契约而产生的同时,人的方面也产生了极重要的变化。正义代替了本能,义务代替了总支,权利代替了情欲,像这样,道德的、社会的价值在人类之中产生,人成了真正的“人”,直截了当地显示这个转变的是自由。卢梭认为,对于人类而方,自由是固有的本质,但社会契约必须把自由本身的意义加以转变,将其提升到更高的层次,它排除个人私自无拘无束的“自然的自由”,而使人具有“社会的自由”,社会的自由受制于公,但是,依照社会契约形成的共同体意志既是所有人的共同意志,故它也等于是个人的意志,因此服从公意也就是服从个人的意志。这样,人获得了道德的自由—自律,而使人成为真正的自己的主人。卢梭显示了在确保公民的自由平等的关系上,彻底的人**权是不可或缺的要件,同时,他把这个**概念,提升为人类道德价值的泉源,而非仅局限于**制度的原理之中。第二卷基本内容是**因社会契约而得以成立,并对**概念加以更严密、更精确地规定,同时也讨论**功能的立法问题,因此,**论与立**可说就是本篇的课题。卢梭认为,**是公共意志的运用,亦即人**志的运用。首先,**是不能让渡的,因公共意志是化合存在的人民共同意志,属于公共的,所以不能把这种意志让渡给特殊的个人或团体,由他们来代表;同理,**也是不能分割的,其原因即在于意志是不能分割的。要是对于**有了正确的概念的话,就应知道,当**在实际执行的时候,看来**是可以分割的,事实上,那只是**的运用,并非**本身。此外,公共意志是永无错误的,不过却不能因此而说人民的决议始终是正确的,因人民的决议有时会以有别于公意的全体个别意志表现出来,此时它们虽是以全体的意志表现,其实只不过是不具整体性质的个别意志的总和,为了避免这种弊害,**中必须没有派系,“为了很好地表达公意,最重要的是**之内不能有派系存在,并且每个公民只能是表示自己的意见”。以上主张主要是从人**权方面对于那些以部分或个别利害替代全体共同意志之**的滥用而所作的反驳。然而,**并非绝对的。因此必须规定**的界限。个人以公民的资格作为完善的**一份子,必须放弃自己的特殊利益而完全服从公共意志,但个人还是拥有作为“私人”的权利,所以要区分公民的权利和个人的权利,公共意志的对象终究是公共的,指向共同利益,因而其所拘束的乃是作为公民的个人,**的权限并不及于作为具有特殊意志的私人的行为,所以,**固然超乎一切,但当然不可能是没有限制的,乍看之下,这种**权限论似乎与第一卷所阐述的个人全部让渡的社会契约论中,**或公共意志对成员绝对支配的见解相互矛盾,的确,此二者的不合逻辑是无可避免的,不过其中亦非无可解释之处。我们认为,卢梭的真意似在于:**在人**志的范围内固然不能不说是绝对的,但我们不能忘记的是,其所以是绝对的,是因为如此一来,可以保障其成员真正的自由、平等与安全。再说,设若公共意志的存在即是**,则公共意志的表现便是法律了。法律就其本质而言是公共的,所以即使可以规定特权,但不能把特权指明颁予某人,制定制定法律的权利仅属于人民,可是,人民未必总是受过启迪的,所以除了立法权以外,还需要有明了公共意志是什么的立法者。然则,最适合于国民的法律是什么呢?这要对人民的历史背景、**领土的大小、地质、风土等加以一番考虑才能决定。立法的体系固然因国而异,但自由与平等必须成为立法的原理,无论任何地方,立法的这个目的必须被绝对贯彻。法律又可分为**法(规定全体对于全体的关系,亦即**体对于**的关系),民法(规定成员与成员相互间的关系,或成员与**的关系),刑法(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的法),以及最重要的法—铭刻在公民们内心里的法(风尚、习俗与舆论)。第三卷讨论的是政体,即**的形式。**掌有行政权,这种行政权隶属于作为**体之行为的立法权。同时,**的成立不是基于契约,这是从第一卷的主张—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并非契约的目的—引申的必然结果。**只不过是接受人民的委托行使行政权而已,所以不以胆人民的主人,**的功能在于执行法律及维持**的、社会的自由,只是人民和**体之间的中介全。使行政权隶属于立法权这个概念,就卢梭而言,也关系到原则上承认人民的**权,卢梭对于**体制的颠覆,采取了一种慎重、警戒的态度,但即使如此,他仍然认为,为了贯彻人**权的理念,人民可以凭其意志任用行政权力者或罢免之。**可以采取种种形态,在原则上,“负责的人越多,则处理事务就愈慢;由于过分审慎,人们对于时机就会重视不够,就会坐失良机;并且由于反复考虑,人们往往会失掉考虑的结果。(第84页)因此“行政官对**的比率应该是和臣民对**者的比率成反比的”(第84页)。具体来说,**可以采取种种形式,卢梭以**政体、贵族政体、君主政体这三种形态为**的基本形态。(一)**政体:把**委托于全体人民或大多数人民,立法权与行政权相结合。如此看来,似乎没有比这种政体更好的整体了,因为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统一最能充分体现公意之所在,但**可政体应以以下难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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